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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沧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09-25 来源: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作者: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维护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其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真实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沧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是沧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河北省的部署要求设立的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市行政审批局,由市行政审批局分管负责同志担任主任,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市大数据办各一名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统筹协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二)指导、监督市大数据办建设全市信用信息数据库、共享平台和网站,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的汇聚、交换、共享和应用。

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发挥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对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县级信用信息平台。

市大数据办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和地方实现其信用信息系统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对接,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使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搭建信用平台负责归集、整理和保存公共信用信息;

(二)搭建信用平台提供信息查询及异议申请功能;

(三)搭建信用平台提供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

(四)执行国家、省和本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

第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信用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信息查询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维护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信用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编制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录实施后向社会公布,每年公布一次,公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有关部门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或者撤出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当会同市信用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事项名称、共享属性、数据采集范围、归集路径、更新周期和共享方式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规定。

第十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归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归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归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额的信息。

第十二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作为关联匹配公共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信息。

“双公示”信息,各相关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上网公示。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会同市大数据办实现本单位相关信息系统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实现数据自动抓取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息提供单位暂未实现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的,但具备政务服务外网办公条件的,应当通过市大数据办分配的账号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并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

各县(市、区)应当按照县级平台建设的有关要求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大数据办依托后台统计,对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的“双公示”、联合奖惩案例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的方式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信息提供单位在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中予以明确。

依法公开信息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无需信用主体授权即可公开发布。

政务共享信息供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共享使用。

授权查询信息经信用主体的授权方可进行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法公开的,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属于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的,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第四章 信用信息查询

第十九条 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查询自然人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自然人查询本人信息的须进行实名认证。查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单位书面授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询本单位信息的须出具本单位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为五年,超过五年的转为档案保存。披露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采用授权方式查询。

第二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如实记录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部门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合奖惩机制,加强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奖励和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惩戒,促进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以及信用资源优化配置。

第二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加强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守信和失信名单制度,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职责制定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认定有关实施办法,通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门户网站及本单位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明确激励惩戒的对象和措施、实施主体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守信主体应当采取下列激励、奖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国家、本省和市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失信主体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采取下列约束、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二)限制享受政府性资金安排等政策扶持;

(三)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等措施;

(五)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融资项目审批、政府性资金安排、招商引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通过查询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服务,识别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应当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大数据办应当建立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保障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各类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有完善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机制,保障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五条 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根据信用主体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注销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认为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市行政审批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公共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 

第三十八条 市行政审批局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大数据办进行信息比对,市大数据办在接到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反馈至市行政审批局。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市大数据办应当在收到信息比对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反馈至市行政审批局,市行政审批局应当自收到更正结果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信用主体。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行政审批局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核查结果,核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市行政审批局应当自收到核查结果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主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市大数据办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对经信息提供单位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市大数据办应当予以删除。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市行政审批局,同时将相关信用信息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向市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申请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市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删除。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查询单位、市大数据办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本办法规定,按照《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咨询、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规范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一年。


编辑: 王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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